|
|
关于制定《促进民族医药发展法》的提案
|
|
|
http://www.cmam.org.cn 2005-5-5 CMAM信息中心
|
|
(提案人:雷菊芳等人大代表)
一、案由 (一)民族医药是我国传统医药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我国的传统医药除了中医药以外还有大量的民族医药和民间医药,其文化背景和学术体系都是中医药所无法涵盖的。 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各个民族在历史上都有自己的医药创造和医药积累,其中有的已经形成独立的医学体系。民族医药就是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经过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的发掘整理,已有35个民族整理了自己的传统医药资料,藏、蒙、维、傣、壮、苗、瑶、彝、侗、土家、朝鲜、回、哈萨克、布依、仡佬等民族医药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发展,藏、蒙、维、傣、苗、彝等六个少数民族都有现代化的民族药品生产,全国现有民族药生产企业130余家,民族药制剂国家标准865种,至2003年底,全国有民族医医院157所,床位64921张,其中藏医院55所,蒙医医院41所,维族医医院35所,傣医医院1所,瑶医医院2所,哈萨克医医院1所,壮医医院1所,其它民族医院25所,另有民族医门诊部359个。西藏、广西、新疆、内蒙、宁夏、青海、四川、云南、贵州、湖南、湖北、吉林、辽宁等省区(或下属的民族自治州)都建立了民族医药研究所。我国的医药卫生事业除了西医、中医以外还有众多的民族医药,这是我国医药文化百花齐放的表现,从而为人民群众的防病提供了更多的手段和选择。民族药的生产经营已经成为我国医药经济中新的工业门类,有的成为民族地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支柱产业。 (二)民族医药的发展亟待立法保护 1、尽管民族医药资源丰富,但在现代工业兴起之后,在医药卫生事业逐步西化的大潮中,民族医药继承不足,发展迟缓,许多地方民族医药的文化土壤受到破坏,民族民间医药人员在“现代化”、“规范化”过程中“一刀切”,正在失去继承发展民族医药的根本条件。 2、民族医药的医疗、教学、科研、生产、经营机构的自主发展权益缺乏保障,经常受到忽视和挤压,以致日益消弱,失去特色,甚至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壤。 3、民族药的生产经营困难重重,民族药在《中国药典》、《医保药品目录》、《基本药物目录》收录很少,更没有建立《民族药分册》,以致民族药难以进入医疗市场主渠道。 4、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其附则规定“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由于民族医药鲜明的民族性和地域性,加上学术体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中医药条例》很难覆盖和保障民族医药的职能和权益,“附则”中规定“参照”条例也难以出台。 因此,完全有必要单独制定《促进民族医药发展法》,保证民族医药的继承和发展。 二、案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的原则规定。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20条)的原则规定和上升为“法”的必要性。 (三)《中医药条例》的局限性。 三、方案: (一)总纲:从尊重我国少数民族的医药创造出发,从我国传统医药多元性的现状出发,从建设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事业的深谋远虑出发,国家继承和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二)规定国家发掘、整理、总结、提高、应用民族医药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大政方针。 (三)规定民族医药人员的行医资格和行医条件,保护民族民间医药人员及“一技之长者”的合法利益,保护民族民间医药文化的土壤,千方百计“把根留住”。 (四)大力培养民族医药人才,建立和完善民族医药教育体制和培训制度,除了完善充实藏、蒙、维医教育体制以外,还要解决壮、苗、瑶、彝、傣、土家、侗等南方民族医药的教育基地问题,从医政管理上保护民族医药人员的从业权利。 (五)加强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建立藏、蒙、维、苗、壮等民族医药研究基地。 (六)建立和完善民族医、民族药的执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体系和方法,各民族地区的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要具备专职管理人员。 (七)支持和发展民族药生产,制定鼓励和扶持民族药生产的特殊政策。民族药生产企业要具备民族药执业药师的技术管理人员。放开民族医院内部制剂管理,由民族医疗机构自行决定制剂的研制和生产,为民族药的新药开发提供条件。 (八)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民族医药药材资源,特别要保护民族药濒危资源并寻找人工种植、养殖及代用品的途径。 (九)民族医的发展列入国家卫生事业计划,把民族药的发展列入国家经济发展项目,并把两者列为“西部大开发”的重点之一。 (提案时间:2005年3月在10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
|
| |
|
|
| 上一篇: 小型民族药企的销售之道 |
| 下一篇: 什么是民族医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