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族医药是我国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是我国传统医药的组成部分。国家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
二、中西医和民族医在学术上一律平等。
三、加强对民族医药的发掘、整理、总结、提高工作。保护和整理民族医药历史文献。对历史上没有通行文字的少数民族,鼓励通过当代民族民间医生并和科研人员合作整理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经验,恢复临床活力。
四、根据各民族医药的实际情况,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医药卫生事业的总体目标出发,对民族医药的继承和发展采取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的方针。
五、对于原有医学理论体系和文献记载的民族医药要完善教育制度,提高临床水平,深入科学研究,规范药物开发,加强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其保障各族人民健康的作用。
六、允许民族民间医生在当地执业行医和经营草药;其准入资格和手续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审批办理。对原来没有文字的民族民间医生的行医资格审查,以考核临床实践为主。
七、鼓励民族地区兴办民族医药医疗、科研、教育事业;鼓励非民族地区和大中城市引入民族医药,促进医药文化交流。
八、民族医药人才的培养,采取院校教育与传统师承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尚无学校教育的民族医药,应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现代民族医药教育。
九、民族药院内制剂属于医疗机构内部业务,政府不予干与。民族药院内制剂应充分体现医药结合、紧贴临床、经验性强、创新度高、富有特色和多品种、小批量以及市场难以供应等特点。院内制剂不准流入市场。
十、保护和合理利用民族药资源,保护与开发并重。
十一、建立和恢复民族药地方标准。
十二、国家鼓励和扶持民族药企业,对西部地区民族药企业实行优惠政策。支持中西医疗机构开放使用民族药。
十三、实行民族医药同行评议。
十四、国家医药卫生法规在民族地区贯彻执行时,应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另拟切合民族医药的实施细则。
(诸国本整理,2005年7月)